勾海峰案(勾海峰案件)

  发布时间:2026-02-06 01:07:17   作者:玩站小弟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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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叔侄奸杀冤案的案件回眸

当事人张高平回忆,2003年5月18号晚上9点左右,勾海勾海他和侄子张辉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峰案峰案17岁的勾海勾海王某经别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

王某本来是峰案峰案到杭州西站,她姐夫来接她,勾海勾海我们一般到上海,峰案峰案都走绕城高速。勾海勾海就是峰案峰案一个小女孩,我不放心,勾海勾海我就叫我侄子把她送到杭州西站,结果到了杭州西站没人来接,对方又叫她自己再打的到钱江三桥一个某某地方,再与他联系,到那个立交桥让她下车了,我们就到上海去了。 后在公安侦查审讯中,张高平与张辉交代,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此后,狱中的张高平、张辉均坚称自己无罪。张高平称,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案中的凶手勾海峰系此案嫌疑人。而张辉称,曾在狱中遭遇牢头狱霸袁连芳的暴力取证。

但是,这些判决,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有的是二人的供述。不过,张高平虽然因为种种原因“交待”了,但是,在服刑期间,即便是有减刑的机会,他也坚持不认罪、不减刑,坚持自己是清白的。

张高平认为这么多年的经历,熬了10年都没有说过自己犯罪,说过一次给我减刑都不要,要我写个犯罪事实出来,不要说给我减刑,你把我放出去我也没法写。

既然坚称无罪,那么当初张氏叔侄为什么还要做出有罪的供述的。张高平说,这些供述并不真实,因为在被羁押期间,他遭到了公安部门特别方式的询问。 在监狱中,张高平发现了自己案件的若干疑点,经过他本人及家属的申诉,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3月26日的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最终认定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冤案史中有哪些天价赔偿?有人索赔3300万!

昨日下午,聂树斌家人委托律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其中提出7项赔偿申请,金额共计13919156.80元,标志着这起轰动全国的案件的国家赔偿程序正式启动。

正义猫注意到,申请中有1200万元属于精神赔偿,如此高额的精神赔偿在司法界也是相当罕见的,那么1200万赔偿究竟高不高呢?

聂树斌于1994年9月被传唤拘留,1995年3月被控诉强奸杀人罪,同年4月5日被河北省高院判决死刑,4月27日被执行枪决。

2005年,犯多起强奸杀人案的王书金落网,供述聂树斌案其实系他所为。在种种干扰和耽搁下,直到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庭才宣告聂树斌无罪。

聂树斌家人认为,受害人在错拘、错捕、错诉、错判阶段,人身自由、个人名誉和生命均受到严重侵害,给家人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河北省高院应对聂树斌案尽赔偿义务。

聂树斌家人表示,自己遭遇的痛苦和折磨难以想象,因为聂树斌案,聂家一直在社会关注的风口浪尖上,家人多次申诉未果,不断燃起希望,又不断遭受残酷打击,聂母常在儿子的坟前大哭,聂父还因此大病一场,而聂家只有一个儿子,无法再续香火。

事实上,赔偿超千万的国家赔偿并不是第一次,钱仁凤案、陈满案、念斌案申请赔偿均在1000万左右,只不过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与判决金额往往存在很大差距,具体计算方法还需要和河北高院详细沟通。

目前,河北高院已正式受理聂树斌案国家赔偿申请,按正常的程序,接下来承办法官会跟聂树斌家属和律师联系,组织国家赔偿的听证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应该在60日内出具国家赔偿决定书。如果当事人不满意,可在决定书做出后一个月内向最高法院申请重新做出国家赔偿决定。

盘点各大冤案国家赔偿情况

1、赵作海案 索赔100万

1998年2月,河南商丘一村民失踪数月,一年后该村挖出一具无头尸体,警方认定为失踪者的尸体,迅速锁定与受害人有矛盾冲突的赵作海,在刑讯逼供下赵作海认罪,赵作海被判死刑缓刑。

2010年4月,已经被“杀害”的村民突然回家,当初他在砍了赵作海的脑袋一刀之后,害怕报复逃走了,并非被赵作海杀害。2010年5月,赵作海被河南省高院宣告无罪释放。坐了12年冤狱的赵作海申请国家赔偿100万,最终获赔65万。

2、呼格案 索赔372万

1996年,呼和浩特一女子在厕所被奸杀,蒙古族男子呼格吉勒图发现后报警,但被警方主观认定为疑凶,在刑讯逼供下,呼格吉勒图认罪,被内蒙古高院判处死刑执行枪决。

2005年,作案21起,奸杀9名女子的赵志红落网,主动交代了厕所奸杀案系他所犯,却受到先前办理呼格案专案组人员的干扰。

直至2014年12月,内蒙古高院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并彻查严处了参与呼格案的专案组成员。2015年,呼格吉勒图父母申请赔偿372玩,最终获得国家赔偿205万。

3、张高平叔侄案 索赔702万

2003年,张高平叔侄开货车从前往上海,中途捎带一位女孩去杭州,第二天女孩裸死在钱江三桥附近,张高平叔侄被逮捕。经刑讯逼供两人认罪,被浙江省高院分别判死缓和有期徒刑15年。当时办案人聂海芬号称“浙江女神探”,在面对央视采访时说,此案无懈可击。

2005年,浙江女大学生被出租车司机勾海峰杀害,通过DNA比对勾海峰的DNA与2003年被害女孩指甲上提取的完全匹配。勾海峰于2005年被草草处以枪决,办案人正是女神探聂海芬。

2013年3月,浙江省高院宣告张高平叔侄二人无罪。叔侄二人蒙冤十年,索赔702万,最终裁定国家赔偿221万。

4、钱仁凤案 索赔955万

2002年春节前夕,云南一家幼儿园发生投毒案,三名孩子中毒,其中一名抢救无效死亡,负责照看孩子的17岁女孩钱仁凤列为疑凶,在警方刑讯逼供、伪造证据下,钱仁凤因未成年被判无期徒刑。

历经长达14年的申诉之后,云南省高院最终宣告无罪释放。钱仁凤含冤入狱14年,曾索赔955万元,2016年11月,钱仁凤获得国家赔偿172万元。

5、陈满案 索赔966万

1992年12月,海口发生一起杀人焚尸案,与死者有矛盾纠纷的陈满被警方列为疑犯,在刑讯逼供下陈满认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物证丢失,陈满屡次上诉被驳回。2016年2月1日,最高法指令浙江高院异地再审陈满案,陈满被宣告无罪。

陈满蒙冤23年,出狱后向海南高院提出966万赔偿。2016年5月,海南高院向陈满支付275万赔偿。

6、念斌案 索赔1500万

2006年7月,念斌邻居家两名小孩食物中毒死亡,警方怀疑投毒者是念斌,案件历经8年审查,念斌曾4次被判处死刑。

2014年8月,因警方存在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念斌被宣告无罪。2014年12月,念斌向福州中原提请国家赔偿15000万,最终获赔113万。

7、许金龙案 索赔3300万

1994年1月,莆田县村民在家中被捆绑致死,侦查人员根据足迹锁定嫌犯蔡金森,蔡金森在刑讯逼供下,供述与许金龙等三人共谋抢劫杀人,为了尽快结案当地警方不惜编造大量伪证,对其家人下手逼迫认罪。1999年,四人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前后共在监狱渡过了22年。

2016年2月,福建省高院许金龙案,因缺乏实物证据支持,判定四人无罪释放。2016年6月,许金龙四人向福建省高院申请3300万国家赔偿。

聂树斌案以及上述几起冤案,均与警方的刑讯逼供、伪造证据,以及司法机关的审判制度有关,我们应该深入分析侦查制度、刑事辩护制度以及审判制度,警方为求破案急功近利,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夜间讯问,甚至刑讯逼供,一旦案件被宣告“破获”,尚未等到法院裁判,侦查人员已经立功授奖,而法院很多时候只能无奈地吞下侦查机关做出的“夹生饭”。

而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所做的工作有限,无法接触到关键性的证据,上下级法院的审判和撤销机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容易导致当事人的申诉愿望被无限搁置,造成上访事件时常发生。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人死了给再高的赔偿又有何用?虽说每个时代都有冤假错案,但中国当前正处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需要不断完善刑侦、审判、司法体制,尽量避免冤案的发生!对于判死刑的犯人,应该慎之又慎,不可酿成千古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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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平的事件经过

2003年5月18日,他和侄子像往常一样给卡车装好电缆,准备运往上海。

下午出发前,张辉和未婚妻道别。当时,这个27岁的年轻人还逗对方说自己已经戒烟。结果,未来丈母娘给他递香烟,他又抽起来,未婚妻嗔怪他,小两口一通嬉闹。

深深印刻在张高平脑海里的情景,是妻子为他做了几道好菜。饱餐一顿后,他和侄子爬上了货车。1965年出生的张高平一直想出人头地,16岁就到窑厂干活。2003年,他的货运生意已经做了十几年,拖拉机换成了大卡车。由于一个人跑长途辛苦又不安全,他就带上了侄子张辉。

这一天,叔侄俩在半路,捎带了一个姑娘,凌晨1点50分,对方下车。他们并不知道,这个姑娘第二天就被人强奸并杀害,直到3天后他们被挡在了家门外。

2003年5月23日深夜,张高平和张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水沟内发现一具女尸。当地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当晚开车载货、受托搭载被害人的安徽省歙县张辉、张高平侄叔俩所为,那年张高平38岁,其侄子张辉27岁。

在长达七天七夜的审讯后,叔叔最终交代,用锤子砸死了女孩。但事实上,女孩是窒息而死的。

后来,他和张辉被关入警方安插了“牢头狱霸”的牢房,不按照他们说的“抄口供”,就要挨打。最终,他们按照“牢头”的意思抄录了口供。

在犯罪时间对不上、地点指不清、连受害人指甲里的DNA都属于第三者的情况下,就凭着这两份口供,叔侄二人被送进监牢。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此后的4年里,张高平和张辉先后被移送新疆两所监狱服刑。

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随后,二人被送往新疆服刑。 在服刑期间,张高平一直为自己的案子申诉,他的申诉书足足可以装满一麻袋。

2011年5月,张高平再次向石河子市检察院监所科申诉,称自己遭“陷害”。

在距离家乡足足有4000公里的地方,性格倔强的张高平通过看电视和杂志,收集冤假错案的报道。他钻研DNA知识和刑法,“申诉材料写了一麻袋”。至于结果,他表示如果失败,就自杀证明清白。

张辉没有叔叔较劲。因为年轻,他被劝说“只有出去了才有机会平反”。两年后,死缓被减刑至无期,又过了两年,无期又减至十九年。

监狱之外,张高发从未停止为弟弟和儿子申诉洗冤的脚步。律师朱明勇记得,2010年11月24日,他第一次见到张高发。瘦小的男人背着一条火腿,从北京辗转到郑州,一路睡天桥,最终找到他。

“可怜天下父母心。”朱明勇说。他曾是河南一起灭门案疑犯的辩护人,最终为其洗清罪名。此案涉及一名协助警方逼供、诱供的牢头,名叫袁连芳。

张高平和张辉看到了关于朱明勇的报道,他们发现当初打他们、逼他们抄口供的人,就是“袁连芳”。张辉把那一页杂志撕下来,寄给父亲。

2011年,在朱明勇和新疆石河子市检察院监所科一位检察官的共同努力下,浙江省政法委复查该案,浙江高院立案重审。在复查过程中,遇害女孩指甲中的男性DNA也找到了主人——杭州另一起强奸杀人案的罪犯勾海峰。此人早在2005年就已被执行枪决。 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调阅案卷、查看审讯录像,调查核实有关证据。2012年7月,复查合议庭专程前往该案被害人安徽老家进行调查,8月前往新疆库尔勒监狱、石河子监狱分别提审了张辉、张高平,并于2013年1月前往新疆将张辉、张高平换押回杭州。

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新的证据来自该案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混合DNA,经过物证鉴定,该混合DNA与张辉、张高平均不符合。

事实上,该案的办案人员曾经通过媒体详细描述了办案过程。张辉、张高平两人在审讯中曾多次翻供,警方不仅没有在受害人身上找到与他们相吻合的物证,而是在死者指甲中发现了与涉案两人无关的第3名男性DNA。浙江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中认定,因审讯录像、和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完整,警方的取证程序存在不规范之处,原一、二审认定的主要证据不可作为定案证据。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专案组在复查中发现,该案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物证,与2005年杀害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女生吴晶晶的出租车司机勾海峰相吻合。而勾海峰已经在2005年4月被浙江省高院执行死刑。

2013年3月20日,昨日,浙江高院表示,会依法对张辉、张高平给予国家赔偿。但如今双方还未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算下来大概就是六七十万左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严华丰说。

宣布张氏叔侄无罪释放的第三天,浙江省公安厅通过官方网站和微博向他们公开道歉。但当别人把这个消息告诉张高平时,他用力摆摆手说:“我不知道。”

这个自称看透一切的中年男人,表示不想再娶老婆,他希望先把病治好,再和女儿好好过。张辉则想着赶紧找份工作,对父母尽孝。

在他们回家的第三个晚上,鞭炮声响起来,烟花也一通一通地打上天。叔侄俩抬头看着,脸上映着烟花的红光。

“高兴!”张辉说。他舔舔嘴唇,说起过去跑长途回来,总要到山顶上喝泉水,“甜得不得了”。如今,他想上去吼几嗓子,把这些年的冤屈都喊出来。

在宣判无罪的法庭上,张高平对法官说:“你们今天是法官和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的话,你们的子孙也可以被冤枉,也可能徘徊在死刑的边缘。”

然后他扭头叮嘱侄子:“站直了,别哭!”

法警走过来为张辉解开手铐,他很快把囚服换掉。离开监狱时,他一眼也没有回头看。他说,要彻底忘记那原本不属于自己的高墙电网,“只想回家”。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金110.57306万元,共计221.14612万元。

的二审民事答辩状

精选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倪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区××客运社业主。

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第三,上诉状用四个故事来证明勾某的杀人行为源自勾某的服务行为,因而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个事实并未交待该事实的出处,而且没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为片言只语,而是按照上诉状的目的而选择性引用。这种事实的论证显然缺乏真实性与科学性。

其次,从具有权威性的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实来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均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相反,刑案的事实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例如,上诉状中称被害人与勾海峰双方“发生扭打”,而省高院(2005)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内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时胆小且性格内向,尸检报告亦未发现有严重打斗痕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

再次,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几乎全都是未得到认证的勾海峰单方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调查中被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论证,显然不足为据。

例如,上诉状中称:“吴晶晶在遭受惊吓后,要求勾海峰开慢一点、稳一点”;“结合自己(勾海峰)几天前的车祸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处理号以及自己这几天与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车门无法打开,致使吴晶晶在车上继续‘唠叨’”,以及“勾海峰又强行伸手欲将吴晶晶从车上拉下,遂发生扭打”等。这些描述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而且,勾海峰的供词中对受害人的描述诸多地方与受害人的家人、亲戚以及同学对受害人的言谈举止评价恰恰相反,也从侧面表明勾某供词的不可信。至于社会上对本案事实的各种叙述都无法否认经过质证而认定事实。

可见,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的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显然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四个事实无法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进而也否定了勾某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二、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理解问题

第一,雇主责任的确属于替代责任,且不以雇主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雇主即等同于雇员”,也不能简单地说“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毕竟,雇主和雇员具有相对独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规定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诉人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无条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权行为的观点,与现行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上诉状用雇主理论中的“利益归属原则”来论证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责任,但必须注意的是,该观点的前提是:雇员只有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侵权,才谈得上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然而,前述观点已经充分证明勾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如果上诉状中所述的雇员行为等同于雇员行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就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雇主责任作为替代责任必须考察其适用的条件。

三、关于被刑事判决否定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第一,刑事判决、裁定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明确认定“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而不是象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未予确认”。如此明确的认定,难道还不足以将该因车费及服务态度而引起杀人的事实予以排除?!难道民事案件就可以无视法律事实吗?!相信所谓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不可能是指将已经证明了的事实予以相反解释的论理。

第二,上诉状始终把凶手勾海峰的供词当作十分可靠的证据,并且认为,勾海峰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有稳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峰的话来佐证:“至今天这个地步了,没有必要说假话”。事实真的如此?凶手勾海峰究竟有没有说假话?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2005)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勾海峰称其与吴晶晶发生激烈争吵,吴晶晶大声指责他,后两人又发生互打。结果,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受害人的'平时一贯的为人出世,及其尸检报告都勾的供词不符。而且,从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后,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免法律的严惩,从而将其犯罪行为的原因推给受害人,从而造成一种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假象。为此受害人的亲友、同学也在不同场合对勾某口角之争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相比于勾某的单方供词,此种观点更具真实性。

第三,上诉状认为,“从民事审理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自认’就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可以自愿承责换取裁判结果”。这个观点显然混淆了本案与刑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状的观点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勾海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何来民事审理中的“自认”?又如何“自愿承责”?

综上所述,勾某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它既不属于被上诉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且,其外在表现形式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仅以凶手勾某的供词为依据,且与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符,更不属于自认。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倪德华

代理人:吴清旺唐炳洪

二○○五年九月八日

精选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马上解决。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下午上班时间是十四点。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相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相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明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相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准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计算准确。

三、 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0X年X 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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